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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701154号“VIP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03 13: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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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701154号“VIP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朋可视化和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奇教育集团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01154号“VIP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185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第41类上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进行了有效合理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文官网页面;2、申请人中国区总部/北京代理处登记证;3、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开具给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的发票及中文摘译;4、申请人VIPA PROFIBUS接头的技术文档;5、申请人VIPA系统入门指南和介绍手册;6、申请人VIPA产品在中国参加展会照片;7、申请人在中国组织培训的照片及培训资料;8、申请人及其北京代表处所获荣誉;9、申请人VIPA产品宣传页;10、申请人通过全资子公司推广VIPA产品证据;11、申请人2016年期间开具给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的发票及中文摘译;12、申请人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PLC系统证据;13、申请人在冶金行业专题研讨会为相关公司提供培训证据;14、申请人VIPA产品在中国杂志、书籍上的内容;15、申请人首席执行官和中国区经理出具的宣誓书;16、2013年-2016年间申请人为中国企业提供培训服务的证据;17、申请人为PROFICHIP公司提供广告宣传服务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几乎所有证据均指向对其“VIPA”商标在“工业自动化和可视化系统”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第41类培训类服务毫无关联,被申请人均不认可。故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最早于1998年5月12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起注册申请,后经国际注册指定至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计量学;信号;检验;控制和调节工程;图像处理;电视;电信;无线电和通讯以及信息技术方面的教育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通过调取商标局阶段证据查明,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已包含在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中。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第41类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网页介绍及其北京代理处登记证证据,不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3的发票证据虽发生在指定期间内,但是发票上明确显示为VIPA商品;证据4、5为申请人自制的产品技术文档及使用入门指南;证据6、9、10仅为自制图片,其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根据图示仅能证明为机器设备的宣传;证据7、13、16亦为申请人自制图片,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内容无法确定;证据8根据所获奖项内容非指定服务内容;证据11发生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2、14虽发生在指定期间内,但内容均显示为VIPA产品,不是复审服务;证据15、17的宣誓书及邮件往来等证据均显示为VIPA自动化产品,而非本案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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