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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55335号“氧易得OXYLAND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65号
申请人: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 、 珠海橡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高新华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9155335号“氧易得OXYL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本案两申请人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由相同发起人设立的关联公司。申请人之一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申请的“氧立得”等数十件商标均由上述公司共同使用并维护。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制氧机”产品的中国国内总经销商,被申请人在明知“氧立得”商标为申请人持有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522号“YOUNG LEDA及图”、第384999、1920023号“氧立得”、第1980948、10092323号“氧立得YOUNGL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申请人及品牌介绍;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4、产品经销协议;5、销售发票;6、协议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制氧、制氮设备;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真空泵(机器);空气压缩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冷凝器;压缩机(机器);冷凝装置;增压机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市西城区万钧技术开发部于1990年2月2日申请注册,于1991年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氧设备商品上。2002年2月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8月20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珠海橡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北京市西城区万钧技术开发部,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珠海橡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氧气转换装置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珠海橡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制氧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转让至珠海橡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内容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应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制氧、制氮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氧气转换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除了主张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外,还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在制氧机、制氧器等商品上的“氧立得”商标的恶意抢注。据我委查明事实及前述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与其主张在先使用的“氧立得”商标不同,而引证商标三、四则并未注册在其主张在先使用的制氧设备等商品上,据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所主张的在先商标确为未注册商标,与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理由不同,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橡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氧立得”商标在制氧机等商品上的使用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据4为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证据6为橡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负责生产“氧立得”制氧机、制氧器产品,“氧立得”商标为橡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后来三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上述合同有发票予以佐证。据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制的代理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氧、制氮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制氧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氧易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氧立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制氧、制氮设备”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氧、制氮设备”商品外的其他商品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商标的制氧机、制氧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氧立得”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3、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氧、制氮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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