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9555号“普艾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74号
申请人因第20979555号“普艾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92282号“艾普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客户网络点评截图打印件、门店及店内照片打印件、宣传页原件及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普艾斯”与引证商标“艾普斯”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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