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53032号“NIODIEZEL倪狄姿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3 11: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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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53032号“NIODIEZEL倪狄姿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2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3153032号“NIODIEZEL倪狄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时尚公司,“DIESEL”、“迪塞尔”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系顶级时尚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DIESEL”、“迪塞尔”商标就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34720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DIESEL”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的规定。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得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第五、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其他152件商标,属于无实际使用意图,以不正当目的大批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诸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关于申请人“DIESEL”商标的相关裁定书;
3、用于证明申请人“DIESEL”商标知名度的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牌排名、广告介绍、销售协议、销售账单、专卖店信息、媒体报道、期刊、杂志、商业发票、产品图片、广告画册等;
4、申请人“DIESEL”商标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DIESEL”为关键词检索所得文章;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商标的信息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第一、争议商标“NIODIEZEL倪狄姿及图”与申请人引证的“DIESEL”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为“迪塞尔”和“DIESEL”,争议商标“NIODIEZEL倪狄姿及图”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第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案外商标的持有提出的疑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相关理由不应被采纳。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977号、(2016)京行终3103号判决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恶意,具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8、2009-2014年间,申请人通过其中国关联公司向中国公司销售“DIESEL”品牌商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9、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
11、与申请人合作的中国公司作出的在中国经营“DIESEL”品牌产品的声明;
12、申请人在中国所作的部分广告摘页;
13、申请人相关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1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宿迟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专项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服装、裤子、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月-2015年11月,《西江都市报》、《21世纪经济报道》、《文汇报》、《东方卫报》、《钱江晚报》等新闻媒体对申请人的“DIESEL”商标或商品进行了长期持续宣传报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予以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了150件商标,其中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共计147件。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对其“DIESEL”商标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了150件商标,其中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共计147件,足见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同时,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NIODIEZEL”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DIESEL”在字母组成及呼叫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DIESEL”、“迪塞尔”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标志。
鉴于我委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商标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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