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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04153号“CINCO JOTA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3 10:57:57    0670网络整理    279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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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04153号“CINCO JOTA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56号

   

  

申请人:桑切斯罗梅罗卡瓦哈尔哈布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马奔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5日对第12404153号“CINCO JOTA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86223、8209426、5686222号“CINCO JOTAS 5J及图”、第7090506号“新科优达斯5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5J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恶劣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申请注册多达600多件商标,且试图通过转让商标谋取利益,属于典型的“囤积商标”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51CINCO JOTAS火腿知名度证据;申请人51CINCO JOTAS火腿在中国的销售证据;OSBORNE集团声明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名单;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0类可可;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谷粉制食品;冰淇淋;烹饪用盐;食用芳香剂;调味酱;豆浆商品上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2月28日。
       2、申请人四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火腿等商品及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六百多件商标,其中包含“锐步”、“黛安芬 TRIUMPH”、“杜嘉班纳 DOLCE&GABBANA D&G”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显著认读的“CINCO JOTAS”字母组合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中“新科优达斯”呼叫一致,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茶、调味酱等商品与申请人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猪肉食品、餐馆等商品/服务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并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并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已在先使用“51CINCO JOTAS”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同时大量抢注他人知名标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市场秩序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六百多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包含“锐步”、“黛安芬 TRIUMPH”、“杜嘉班纳 DOLCE&GABBANA D&G”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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