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4019号“熊猫能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3 09: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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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4019号“熊猫能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51号
申请人因第20814019号“熊猫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651603号“爱看熊猫T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9905号“Panda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58681号“熊猫乐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55347号“熊猫频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35995号“猫熊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38911号“熊猫家装pandamart.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489307号“PANDA 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484994号“熊猫动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213549号“TAICHI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839305号“熊猫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三、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品牌标识,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与申请人形成了相互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介绍、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其它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及宣传推广资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享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熊猫能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熊猫”,而引证商标二、七、九中显著识别文字“Panda”/“PANDA”可译为“熊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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