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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3333号“BM20TURN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03 0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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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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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3333号“BM20TURN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暹罗拖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骆达风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3333号“BM20TURN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114号决定,于2017年1月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第25类衣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帽、袜、手套、领带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二、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抄送申请人一份,以便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复审时的观点,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申请人将在本案中再次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宣传和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与惠安县舒百踏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称舒百踏公司)签订的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舒百踏公司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在报纸刊登的广告截图;
  3、产品图片及其包装盒图片;
  4、产品销售发票;
  5、广告宣传发票。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于1998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帽、袜、手套、领带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9年3月19日名义变更为晋江市西园华侨鞋服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名义变更为晋江市青阳华侨鞋服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转让至骆达风350521197002013018(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9月13日。
  二、我委通过调取商标局审理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委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资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衣物、婴儿全套衣等八项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产品及其包装盒图片、销售发票、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截图、广告费发票等证据均指向其鞋类商品,该组证据有效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且其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跑鞋一项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鞋商品存在较大的关联性,故可以证明被
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跑鞋一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跑鞋一项复审商品上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衣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跑鞋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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