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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28346号“依帕内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3 09: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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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28346号“依帕内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37号

   

  

申请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对第9328346号“依帕内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IPANEMA”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IPANEMA”、“依帕内玛”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的上述两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在鞋类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760413号“IPANE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IPANEMA”商标和“依帕内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IPANEMA”商标域内外商标注册信息、网络对“IPANEMA”品牌的介绍、申请人“IPANEMA”品牌凉鞋在全球的宣传及在中国的销售资料、被申请人在另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其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5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凉鞋、浴室拖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凉鞋、浴室拖鞋属于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依帕内瑪”与引证商标“IPANEMA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ANEMA”商标与中文“依帕内玛”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在鞋类相关商品或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仍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IPANEMA”商标和“依帕内玛”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其具体理由和事实一部分指向了其在先申请并已注册的“IPANEMA及图”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其该项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调整的内容,我委已在上文中对其进行了评述,将不再赘述。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依帕内玛”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实体性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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