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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71730号“BIRD WIL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03 09:06:44    0670网络整理    282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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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71730号“BIRD WILL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3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裕高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杰克威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71730号“BIRD  WI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834号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童装、足球靴、鞋、帽、游泳衣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非常重视对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其已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复审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审商标在纽扣、织唛、金属标牌等商品上的使用图片资料,申请人订购上述纽扣、织唛、金属标牌等商品的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部分数量、时间等信息数据不一致;其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交的服装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无法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关于纽扣、标签的,不是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发票查询截图打印件、其他判决书、网络摘要打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2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童装、足球靴、鞋、帽、游泳衣商品上。
  二、我委通过调取商标局审理阶段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与其在本案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委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此外,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还提交了服装及标牌照片打印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资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等十项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服装及标牌照片打印件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但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在纽扣、织唛、金属标牌等商品上的使用图片资料以及其订购上述纽扣、织唛、金属标牌等商品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虽然能够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但上述证据内容均指向纽扣、织唛、金属标牌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袜等十项复审商品无关,且不是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销售、宣传等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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