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6017号“兰博机器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40号
申请人因第21056017号“兰博机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81084号“兰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产品的宣传使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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