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2465445号“阳光苗苗 孕婴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1 15:30:29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835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465445号“阳光苗苗 孕婴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79号

   

  

申请人:怀化阳光苗苗孕婴童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鸣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国爱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对第12465445号“阳光苗苗 孕婴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阳光苗苗”品牌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唐志林”创办的“怀化市鹤城区阳光苗苗孕婴童用品超市”而来,创建于2009年10月。申请人公司是专业从事母婴产品、服务、配送于一体的大型连锁企业。经发展至今已经拥有70家直营门店和500余家加盟门店。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78269号“阳光苗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在同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怀化地区,且引证商标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区有大量直营店、加盟店,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引证商标进行注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他人在先权利,造成不良影响。四、引证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申请人字号与商标相同,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直接抄袭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使用证据;3、在先第10052372号“阳光苗苗 孕婴童”商标申请证据;4、网站截图;5、直营店信息表及营业执照;6、加盟店信息表及营业执照;7、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商标证书;8、广告合同;9、销售发票;10、加盟合同;11、财务审计报告;12、门店店招;13、引证商标作品登记证书;14、活动宣传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0643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将“阳光苗苗”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南怀化一地,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阳光苗苗”与申请人“阳光苗苗”商标完全相同,该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