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02864号“金秋木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86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1702864号“金秋木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2827号“金秋jinqiu及图”商标、第3730758号“金秋及图”商标和第3730759号“金秋木业”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金秋木业”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主观是出于抢注行为,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
3、市场相关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
4、维权记录情况反馈;
5、相关推荐函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修路用粘合材料;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地板”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修路用粘合材料;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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