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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63494号“蜻蜓女孩Dragonfly Gir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8 15:12:29    0670网络整理    277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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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63494号“蜻蜓女孩Dragonfly Gir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98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卓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5363494号“蜻蜓女孩Dragonfly Gi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1781186号“REDDRAGONFLY”商标、第5930297号“红蜻蜓”商标、第1172549号“红蜻蜓 HONGQINGT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3.申请人广告费审计报告及相关广告宣传资料;4.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及相关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2月21日第153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9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后转让予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2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牛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小皮夹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经商标局核准现均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蜻蜓女孩”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认读汉字“红蜻蜓”均含有“蜻蜓”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中的字母“Dragonfly Girl”与引证商标二“REDDRAGONFLY”其中文分别可译为“蜻蜓女孩”、“红蜻蜓”,其字母构成、含义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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