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00460号“KP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28 15: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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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00460号“KPA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0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8600460号“KP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70444号“QP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水分配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调用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冷却装置;水分配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调用过滤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外文文字“KPAK”,其与引证商标“QPAK”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冷却装置;水分配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调用过滤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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