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93939号“misf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28 15: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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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93939号“misf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0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对第13893939号“mis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3545846A号“MIS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MISFIT”即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的“MISFIT”商标经过其持续使用在可穿戴设备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数码电子科技产品的公司,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MISFIT”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商标。4、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还大量抄袭、摹仿以及抢注第三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故意使用极具欺骗性的商业标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利用申请人已建立的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6、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同时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形象产生负面影响,易造成不良影响。7、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注册除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申请人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3、商标评审机构和人民法院有关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裁定、判决及相关文章材料;
4、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
5、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部分新闻报道材料;
6、相关公众通过互联网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讨论、评价、晒单材料;
7、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签署的产品分销协议;
8、相关报关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
9、申请人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
10、“MISFIT”字典含义;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的他人知名商标列表、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13、人民法院针对大量恶意抢注行为所作的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麦丝菲特服装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麦丝菲特服装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名义变更为麦丝菲特有限公司。麦丝菲特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秤;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ISFIT”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委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构成要件之一即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经使用已具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对“MISFI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ISFIT”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misfit”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本案被申请人并非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商标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众多知名商标相近似的“雪奈尔”、“浪鲨”、“资生源”、“资宝堂”等在内的多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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