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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53942号“阮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4 15: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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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53942号“阮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52号

   

  

申请人:浙江阮仕珍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赛莱拉干细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对第13053942号“阮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2010707号“阮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曾获驰名保护,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二、“阮仕”作为申请人字号,在珍珠首饰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形象、产品包装及店面照片;
  2、关于引证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通知及牌匾;
  3、申请人获奖证书;
  4、引证商标获奖证书;
  5、关于引证商标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商品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料;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乌发乳”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珠宝);胸针(珠宝);项链(宝石);链(珠宝);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人造珠宝(服装用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138号决定,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珍珠(珠宝)商品上达到驰名的程度。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珍珠(珠宝)商品上曾获得驰名保护。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珍珠(珠宝)商品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阮仕”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其注册动机难谓巧合。再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乌发乳”商品与引证商标籍已驰名的珍珠(珠宝)商品均属美容时尚用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人群上有较大的重合性和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源于引证商标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阮仕”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张文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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