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4248号“赤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4 15: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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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4248号“赤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55号
申请人因第20724248号“赤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892171号“红赤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在异议中。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的相关资料;3、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向商标申请注册,2017年3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在商标异议期内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赤魂”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汉字“红赤魂”之中,二者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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