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47368号“欢乐诵SAPPHI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8 10: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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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47368号“欢乐诵SAPPHI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22号
申请人因第19947368号“欢乐诵SAPPH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71306号“欢乐送 JOY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12575号“欢乐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22259号“欢乐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92453号“SAPPH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都不相同,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封面及销售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英文部分均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文字“欢乐送”、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杂志(期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小册子、杂志(期刊)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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