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620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2 15:5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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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620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74号
申请人因第20062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27487号“蜀 蜀锦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41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17847号“二郎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77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柜图片;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准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王晓璇
张玉广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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