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451016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2 15:52:31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699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51016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86号

   

  

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费志刚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45101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285973A号“光头强Boonie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光头强》首次发表时间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人实际使用和推广中的“玩具光头强”图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所获荣誉;《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播出证明等情况;有关“光头强”系列衍生产品情况;相关报道;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4510161号“熊二大”商标、第14510163号“光强”商标、第14510162号“GUANGTOUQIANG”商标、第14510169号“熊大熊二图形”商标。
  2、引证商标由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2017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据9—10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暖水瓶;保温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卡通人物头像,引证商标由汉字“光头强”、英文“BoonieBears”及光头强卡通人物形象所构成,两者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所描绘的对象、卡通人物面部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制作的系列动画片《熊出没》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光头强”为《熊出没》系列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人物,相关公众对光头强卡通人物形象具有一定的认知度。此外,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熊二大”、“光强”、“GUANGTOUQIANG”、“熊大熊二图形”商标,皆与申请人制作的系列动画片《熊出没》中的角色名称、卡通形象高度相似,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的“光头强”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
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012年12月20日分别取得了2011-F-050457号、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其颁发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可以作为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将涉案作品使用于动画片、展会等宣传证据以及大量媒体报道,可以证明申请人“光头强”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光头强”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构图、人物形态、外观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发行的动画片《熊出没》于2012年1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光头强”是该动画片中人物形象,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光头强”知名动漫人物形象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委认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光头强”为申请人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中的主要角色人物。自2012年首次在央视播出至今,多个电视台及网络播出了以“光头强”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系列动画片,在2013年贺岁片中还有申请人制作拍摄的以“光头强”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之过年》、2014年贺岁片《熊出没之年货》等电影,申请人制作的动画片还出口多个国家及地区,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使用,该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光头强”为申请人动画片中人物角色,争议商标与之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近,难谓巧合。而被申请人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片人物角色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当借助了《熊出没》动画片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缩短了争议商标标识商品被公众授受的时间,提高了商品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再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我委认为,认定损害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满足的必要条件为争议商标如被实际投入使用会构成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在此基础上,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认定规则可知,如果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且该产品的外观与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会侵犯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玩具”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玉广
王珊

2017年12月18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