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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79509号“COCO Li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2 15:33:1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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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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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79509号“COCO Lif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14号

   

  

申请人:星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79509号“COCO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839532号“CHOCOLIFE”商标、第8250283号“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他人提起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的申请。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撤销决定撤销在“茶饮料”商品上,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认为,首先,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部分撤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维持注册的“面粉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COCO Life及图”组成,其文字部分“COCO”与“Life”呈上下排列组合方式,且“COCO”在商标中表现形式较为突出,可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COCO”,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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