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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25216号“相思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2 15: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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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25216号“相思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2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孟忠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对第15625216号“相思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服装、橡胶、机械、房地产、生态农业五大产业于一体的江苏省重点企业集团。申请人及其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相思”商标连续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相思鸟”商标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申请人下属公司的第3498722、929280、3279166、8027416号“相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3498723、8027412、744411、1597224、1605215、3087512、8387468号“相思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一)、第8576082号“相思情”商标、第8584026号“相思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第652854、1937443、651878“相思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构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的“红豆”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初审公告;
  3、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的部分证书;
  5、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部分“红豆”商标档案;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4类毛毯、纺织品毛巾、布等商品上,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39期(2017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五、六、十二、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毯、纺织品毛巾、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服装、服装等商品上,前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被等商品、第25类服装、雨衣等商品、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为“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的商标所有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前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相思格”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思”、引证商标五、六文字“相思鸟”、引证商标十二文字“相思情”、引证商标十三文字“相思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毯、纺织品毛巾、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布、毛毯”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布、毛毯”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毛巾、毛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十二、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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