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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45260号“R.DELISLE R.DELIS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2 15: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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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45260号“R.DELISLE R.DELIS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45号

   

  

申请人:霍金斯经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黑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商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14345260号“R.DELISLE R.DELIS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27908号“RICHARD DELISLE R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8285号“RICHARD DELIS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人,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陈小武和林润野名片;
  3、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
  4、申请人与STANLEY CHEN及广州金士酒业有限公司往来邮件;
  5、申请人与广州金士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往来邮件;
  6、申请人发票;
  7、申请人中文宣传材料;
  8、申请人与STANLEY CHEN2013年7月邮件往来;
  9、申请人中国厦门见面会视频光盘;
  10、申请人与STANLEY CHEN2014年2、3月往来邮件;
  1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货物进口合同;
  12、申请人与代理商2015年往来邮件;
  13、关于第14345236号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不存在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问题。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证据不足,亦无事实佐证。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代理人的事实,且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在被申请人经销的申请人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擅自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引证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同时向我委提交了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口证明及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R.DELISL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RICHARD DELISLE”、引证商标二文字“RICHARD DELISL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2名片显示“陈小武”英文名为“CHEN Stanley”,为R.DELISLE COGNAC的大中华区总代理。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陈小武”于2016年3月23日为被申请人的总经理。证据4中2012年9、10月份邮件显示“stanley chen”与申请人洽谈,中以广州金士酒业有限公司名义联系,证据5“stanley chen”与申请人2012年11月邮件内容涉及“R.DELISLE VSOP”干邑等商品,同时有证据6发票予以佐证。证据8“stanley chen”于2013年7月与申请人邮件说明产品反馈、协商商品相关变动、预定“R.DELISLE”小瓶酒等事宜。证据10显示“stanley chen”于2014年2月与被申请人名义、地址向申请人购买“R.DELISLE”干邑,并有证据11合同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R.DELISLE”商标为申请人的干邑酒的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及具有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申请人的商标。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R.DELISLE”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授权而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R.DELISLE”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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