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76403号“SYMPATEX新保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22 15: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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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76403号“SYMPATEX新保适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1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3176403号“SYMPATEX新保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拥有"新保适SYMPATEX及图"商标在先注册,通过长期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众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8562号"新保适SYMPATEX及图"商标、第4498561号"新保适SYMPATEX及图"商标、第4498563号"新保适SYMPATE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22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有害于社会注册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中国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发票;
3、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互联网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胶布;防水帆布;帐篷;纺织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防水透气聚合物薄膜(用于纺织品和技术合成物的半成品);针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SYMPATEX"以及"新保适"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其次,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新保适SYMPATEX及图"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胶布;防水帆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杨莉华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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