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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27354号“pee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20 19:43:1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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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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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27354号“pee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02号

   

  

申请人:庚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嫔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7354号“pe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文译音为“匹欧”,寓意申请商标能在国际市场商誉欧美知名品牌相匹敌之意,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04671号“P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列举商标信息页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eeo”与引证商标文字“PE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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