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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70422号“Glll Selec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18-05-20 19: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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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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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70422号“Glll Select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090号

   

  

申请人: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G-III皮革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70422号“Glll Select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87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成立于1974年,原异议人及其带有“G-III”系列商标的产品在其发源地北美地区及其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在内的多个国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Glll”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基本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服务领域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中国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取得了一定影响,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考虑到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在时尚行业内的知名度,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在完全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傍名牌”的恶意十分明显。此外,申请人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相同商标,且申请人名下注册的“维奢蜜”、“laangelssecret”、“Angel's Secret”、“天使的秘密”系列商标是对“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商标的抄袭和复制。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之二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证明;
  2、“G-III”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在中国申请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信息、在线词典对“Select”一词的解释;
  3、通知单、装箱单、商业账单、原产地证明、海运单、转账单等“G-III”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4、“G-III”产品宣传册及产品图片;
  5、申请人网络上对自身商业经营项目的介绍、申请人声称向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提交的“品牌商业策划书”、申请人2014年品牌加盟手册、申请人对“G-III”招商信息、申请人使用的“G-III”历史简介、确认函、名片、警告函、声明函、往来邮件、相关域名注册信息、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商标档案、百度百科有关“维多利亚的秘密”的介绍、《人民法院报》有关“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落槌的报道等有关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III SELECT”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了经认证的公司成立证明复印件、各网站对其报道的复印件、产品出口和销售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出具的异议双方进行合作接洽的申明函以及原异议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发出的警告函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GIII”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GIII”,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原异议人商标的其他含义,未经原异议人授权,指定使用在与原异议人所从事的服装领域密切相关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申请人对此未给予合理解释。故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法》第七条是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性条款,因《商标法》中已有专门条款对“诚实信用”问题进行规定,故第七条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被作为相关案件中的具体法律条款适用。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G-III”商标为简单的英文字母和大写的罗马数字组成、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弱,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中国将“G-III”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项目上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此外,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遵循申请在先原则。三、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GIII”商标明显不同,且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G-III”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差别较大,其注册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此外,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曾就在中国的代理业务与原异议人进行接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2.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65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有三件“Glll Select及图”商标,其中,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4070404号商标,2015年4月13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复审,该商标现已失效;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8767263号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8767569号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后均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现处于审理程序中。此外,申请人还注册有多件“VS”、“VSPINK”商标,已被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提出异议申请。
  我委认为,《巴黎公约》第八条之二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发布的有关“G-III”品牌的招商信息、加盟手册、有关“G-III”招商说明会的网络报道以及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申请人作出的声明函、往来邮件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G-III”商标,并曾经有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申请人在2014-2015年间申请注册了四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Glll Select及图”商标,其中两件是在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后申请注册的,此举难谓正当。申请人还注册有多件“VS”、“VSPINK”商标,已被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综上,我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委认为,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G-III”作为原异议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G-III”商标,并使之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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