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4904号“善喜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0 19: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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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4904号“善喜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09号
申请人因第20724904号“善喜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61498号“善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引起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延伸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善喜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善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等坚果(水果)、新鲜蔬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否获得版权保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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