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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218254号“yoc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19 15:2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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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218254号“yoc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宇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运新
  
  
申请人因第10218254号“yoc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7139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在摄像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为其独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一直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0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2016年8月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7年5月3日商标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在摄像机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摄像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商标局及我委评审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摄像机等类似商品上,故我委对复审商标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摄像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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