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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8701号“卡普乐 KAP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19 15: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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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8701号“卡普乐 KAPL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汤姆•范•德•布鲁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崔香兰
  
  
申请人因第3548701号“卡普乐 KAP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510号决定,于2017年01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崔香兰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3年04月07日至2016年04月06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汤姆•范•德•布鲁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网络查询,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二、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复审商标档案;
  2、北京杰诺思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被申请人在官方网站、微信平台上对“卡普乐 KAPLA”品牌的宣传、推广;
  5、“卡普乐 KAPLA”产品销售收据;
  6、关于“卡普乐”品牌的相关报道。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称:一、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应不予采信。二、“KAPLA”是由
申请人于1987年发明和创造的品牌,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借申请人产品在全球享有的极高知名度和所获荣誉对其早教教育服务进行宣传。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3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盖房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活动玩具、拼图玩具、棋盘、智能玩具、大积木、健美器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目前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04月07日至2016年04月06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商标档案,证据2为北京杰诺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上述证据均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北京杰诺思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涉及的商标均为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6日至2025年7月6日。证据4杰诺思教育网页页面中显示有“卡普乐 KAPLA”积木的相关推广信息;杰诺思教育微信平台于指定期间内的宣传推广信息中显示有“卡普乐 KAPLA”积木的相关介绍及购买页面。证据5为显示形成日期为2015年3月1日、2016年1月15日的两份收据,收据中均显示有“卡普乐”积木商品。证据6为“卡普乐 KAPLA”品牌的相关报道,部分报道发布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报道内容均涉及“卡普乐”积木。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
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积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与宣传。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盖房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活动玩具、拼图玩具、智能玩具、大积木商品与积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
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棋盘、健美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积木(玩具)、盖房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活动玩具、拼图玩具、智能玩具、大积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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