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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7596号“旺丰Wangfe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19 15:09:28    0670网络整理    250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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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7596号“旺丰Wangfe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拥军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州丰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37596号“旺丰Wangf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747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程序阶段向商标局提供4份使用证据,特申请三个月材料补充期,将其他使用证据提交至商评委。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目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副本以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新昌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与杭州百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与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新昌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开具给新昌县都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5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住房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
  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3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复印件,合同中未显示签订时间,因而无法确认该证据形成时间,且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4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复印件,发票上销售方名称为新昌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其中和成置业四个字的字体大小与其他文字明显不同,地址为新昌县七星街道南岩路339号,其中七星街道南岩路339号文字部分的字体大小与新昌县三个字明显不同,故上述4张发票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我委对其不予认可。上述4张发票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服务名称为人工费,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编号为No.06369738的发票开票日期不属于指定期间内。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
  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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