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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5507号“p.o.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19 15:07:53    0670网络整理    260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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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5507号“p.o.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芦莎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廉商标合伙人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25507号“p.o.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156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后,发现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确实没有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使用的情形,并且提交了初步未见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复印件;百度、360搜索等与复审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关的关键词查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神盾鞋业有限公司代表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从未间断使用在25类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该商品均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完成的生产加工,最终出口海外,复审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提供的关于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发票和订单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对此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神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公证书复印件及摘译;被申请人证明销售区域材料公证书复印件及摘译;商标许可协议续签材料公证书复印件及摘译。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并交换至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与之重合,我委未再单独进行证据交换。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0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
  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中限定的被许可使用商标列表中并不包含本案复审商标,因此神盾鞋业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无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神盾鞋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订单为英文文件,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并无其他证据对上述订单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订单中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有所区别,其销往地亦并非中国境内,即被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生产后并未投入到中国的市场流通领域中,中国境内的消费者并无接触到其商品的可能性,故该使用行为在中国境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销售区域材料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显示有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商业使用或宣传。
  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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