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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85469号“跑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9 15: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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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6185469号“跑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98号

   

  

申请人: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傲胜人造草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6185469号“跑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并由浙江卫视代为负责经营管理。“跑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大型真人秀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是《奔跑吧兄弟》的别称,极具显著性,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跑男”商标享有无可争辩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5026966号“跑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跑男”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跑男”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淡化。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授权书及关系声明;商业合同;跑男节目的网络搜索情况和视频播放器的播放情况截图;相关宣传资料及活动照片;跑男节目所获得的荣誉及获得的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点赞和好评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傲胜人造草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球等商品上,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广州傲胜人造草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旱冰鞋;口哨;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塑料跑道;啦啦队用指挥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亦应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奔跑吧兄弟”作为一款综艺节目,自2014年开播以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跑男”作为“奔跑吧兄弟”的别称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二者形成较稳定的对应关系,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两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跑男"标识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杨莉华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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