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35366号“reg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19 15: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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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35366号“rege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02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4235366号“reg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92166号“ST REG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大规模使用“ST REGIS及图”商标,并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使用并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模仿,本案的知名度理应在商标近似判断中予以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第6792166号引证商标档案;
2、牛津词典对“st.”和“saint”的释义;
3、申请人“ST REGIS”品牌在百度百科上的介绍;
4、申请人“ST REGIS”酒店品牌和其中国连锁店的介绍;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ST REGIS or 瑞吉酒店 or 瑞吉斯酒店”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的报道的检索报告;
6、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ST REGIS”品牌的报道及译文;
7、申请人对“ST REGIS”品牌投放的广告照片及译文;
8、互联网对申请人“ST REGIS”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争议商标使用照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英文“reges”及城堡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呼叫、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考虑到申请人“ST REGIS”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李钊
张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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