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675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8 17: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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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675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19号
申请人因第20867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362186号图形商标、第18950590号“莎优朵 SAYODO及图”商标、第7480431号“心思语 XINSIYU及图”商标、第13795171号“花为玫及图”商标、第11948630号“SNOWROSE及图”商标、第1453865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构成要素、外形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六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五中较为醒目的图形均为花朵图形,它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区分开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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