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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54679号“王 斤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7 16:31:4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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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54679号“王 斤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095号

   

  

申请人:苏州玉醒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善财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4679号“王 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63163号“K王 ”商标、第10145631号“K王”商标、第16001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且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王”,且视觉效果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舞会、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且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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