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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16453号“奥康AO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7 16:29:3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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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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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16453号“奥康AOK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6号

   

  

申请人: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盛奥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现代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3316453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240号“奥康及图”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第5951145号“奥康”商标、第968484号“奥康及图”商标、第5351314号“AOKANG奥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经多年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奥康”、“AOKANG”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奥康”相同,且使用在同一大类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或裁定书;
  3、申请人企业发展概况照片及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5、申请人企业打假维权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在媒体发布的部分商业广告合同;
  7、申请人企业相关纳税证明;
  8、申请人产品的中标情况;
  9、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际、行业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奥康”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申请,在先使用,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市场和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取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注册证及异议决定书、申请人“奥康”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将上述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经我委驳回复审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6期(2017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鞋、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鞋油、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当前所有人并非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明确其与当前商标持有人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援引上述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奥康”商号知名度多体现在鞋类行业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奥康”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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