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55970号“GE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7 16: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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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55970号“GE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70号
申请人因第16455970号“G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9450836号“GEOLUX及图”商标、第7899048号“GEOLIGHT”商标、第G1217298号“GEO PIPE”商标(以下分别称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灯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电热壶、干燥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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