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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81012号“BENT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6 17: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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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7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5281012号“BENTL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41号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81012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BENTLEY商号和商标的实际所有人,该商标已在“汽车”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在先注册,并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相关服务上的扩张注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54143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目前正在审理当中。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11014号“B BENTLEY 奔利”商标、第5795253号“BENTLEY COMMUNICATIONS”商标、第5779340号“BENTLEY”商标、第6538781号“BENTLEY”商标、第14609131号“B BENTL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区别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能够区分。申请人将放弃在“商品电子标签;发光标志;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商品冲突不再存在,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获得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四、五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还在驳回复审审理阶段,商标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将放弃在“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如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专用套包;便携式计算机(如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专用套袋;电线”商品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第7822190号“BENTLY Nev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之间的商品冲突不再存在,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获得注册的障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BENTLEY”品牌网络查询结果;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BENTLEY”商标档案;3、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4、引证商标四的撤销申请相关材料;5、引证商标五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我委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五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的商品为“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车辆测速器;油量表;汽油压力计;速度指示器;温度指示计;转速计;油表;显微镜;放大镜(光学);天文学仪器及装置;望远镜;方铅晶体(检波器);晶片(锗片);半导体;单晶硅;飞行员安全服;防护帽;安全头盔;遮光眼罩;游泳救生衣;救生衣;潜水面具;车辆用蓄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瓶;阳极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原电池;袖珍灯用电池;手电筒电池;太阳能电池;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电熨斗”。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商品电子标签;发光标志;动画片;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如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专用套包;便携式计算机(如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专用套袋;电线”商品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放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带;电话机套;手提电话;手机用皮套;手机套;手机架;手机用免提工具;车用手机;手机壳;手机绳;收音机天线;量具;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喇叭;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考勤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显微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扬声器喇叭”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探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BENTLEY”,与引证商标一、五“BENTLEY”、引证商标二、六包含的英文“BENTLEY”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包含的英文“BENTLY”仅个别字母不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带;电话机套;手提电话;手机用皮套;手机套;手机架;手机用免提工具;车用手机;手机壳;手机绳;收音机天线;量具;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用耳机;收音机;汽车用收音机;盒式磁带收录机;车用磁带收录机;CD播放机;车用CD播放机;迷你光碟(MD)播放器;车用迷你光碟(MD)播放器;MP3播放器;车用MP3播放器;DVD播放器;车用DVD播放器;便携式音像媒介(如磁带、CD盘[音像]、DVD盘、MD盘)专用套包;便携式音像媒介(如磁带、CD盘[音像]、DVD盘、MD盘)专用套袋;便携式音像播放器(如DVD机、MP3播放器、MD播放器)专用套包;便携式音像播放器(如DVD机、MP3播放器、MD播放器)专用套袋;扬声器音箱;车用扬声器音箱;无线扬声器音箱;车用无线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喇叭;测速仪(照相);测量仪器;压力计;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速度指示器;安培计;油量表;温度指示计;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品;眼镜;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太阳镜;眼镜链;眼镜挂绳;眼镜盒;眼镜袋(盒);眼镜包(盒);眼镜套;皮制眼镜盒;皮制眼镜袋(盒);皮制眼镜包(盒);皮制眼镜套;手机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设备;收银机;考勤机;集成电路用晶片;发光二极管(LED)”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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