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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32914号“勇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6 17: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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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32914号“勇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30号

   

  

申请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加勇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3732914号“勇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YOUJAI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13157号“甬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及经营范围;
  2、申请人的“YOUJAI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3、申请人及其“YOUJAI及图”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8月27日通过第15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首字“勇”与“甬”字形相近,尾字相同,二者在整体读音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稳压电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互有重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变压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等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无效宣告,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支持了其主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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