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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92298号“一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16 17:42:1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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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92298号“一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68号

   

  

申请人: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392298号“一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1993971号“一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85301号“致壹实业 CHIYENDUSTRY 1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28418号“ACCO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读音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人民日报》等媒体宣传报道、荣誉证书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与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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