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74030号“韩束 Ka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53号
申请人因第17574030号“韩束 K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88961号“韩束 HANSHU”商标、第17811184号“KANSO”商标、第1665895号“喀纳斯 Kana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部分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和申请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其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另,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其被撤销后,将不再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申请之中,权利尚未确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在先大量类似案件中,商评委均认定类似情况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2、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相关材料;3、在先类似胜诉案例;4、企业简介;5、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6、相关“韩束”系列产品的代言合同、宣传照片及媒体报道;7、“韩束”系列产品相关冠名协议、广告截图及各大网络媒体报道;8、“韩束”系列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银行往来对账单;9、销售发票;10、“韩束”系列产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11、“韩束”系列产品照片及宣传册;12、“韩束”在百度中的搜索页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鱼叉;胡桃钳;缝针穿线器;调色刀;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指甲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韩束”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韩束”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鱼叉;胡桃钳;缝针穿线器;调色刀;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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