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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22780号“高老头 GOURME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16 17:32:1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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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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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22780号“高老头 GOURME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金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22780号“高老头 GOURME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404号决定,于2016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3年02月17日至2016年02月1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在此前调查中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05月06日通过第15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向我委领取了答辩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一直进行实际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网站展示的复审商标产品图片;
  3、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及送货单据;
  4、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
  5、复审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图片等证据材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0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经查,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答辩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申请人网站展示的复审商标产品图片,该部分图片仅为网站截图,并未显示被申请人的名称,尚不足以证明该网站系被申请人的相关网站。虽然产品图片上标示了复审商标,但该证据并无具体的形成时间,标示复审商标的早餐奶、核桃粉、燕麦片、莲子羹、葡萄糖等商品亦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该部分证据材料为被申请人的自制证据材料,
  证据3为标示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图片,虽然发票上标示了复审商标,但显示的豆腐花、核桃粉、燕麦片、芝麻糊等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其中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未形成于规定期间内,在没有发票对应的销售合同等其他商业交易文书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部分发票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证据4为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虽形成于规定期间内并标示了复审商标,但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
  证据5为产品标签、外包装图片,该部分图片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并无具体形成时间,其中藕粉、燕麦片、咖啡、豆腐花等商品亦不属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有关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且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件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其核准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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