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37346号“通汇定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6 17: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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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37346号“通汇定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37号
申请人因第20437346号“通汇定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25487号“通汇手机 连锁 TONGHUI MOBILE TELEPHONE CH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6293号“汇通 汇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中的显著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中的显著文字均为“通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中的显著文字“通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汇通”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广告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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