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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39328号“P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6 17:04:0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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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7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739328号“PO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67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0日对第739328号“P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27802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二、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抄袭申请人其他商标,恶意十分明显;三、争议商标的转让涉及伪造主体资格,应视为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品牌世界排名情况;
  2.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4.相关判决、裁定;
  5.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存续状态查询及章程;
  6.相关网络搜索证据;
  7.申请人世界范围商标注册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复审,本案无效宣告应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POLO”构成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和区别性,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判决、裁定;
  2.地方政府出具的证明函;
  3.美国波罗公司续存情况的证明;
  4.关于“DISSOLUTION”词语含义的相关证据;
  5.相关公证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为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于1993年9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等商品上,经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我委于2000年11月2日对其做出核准注册的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依据修改后《商标法》对其引证商标“POLO”予以保护,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委在第739328号“POLO”商标异议复审一案中已对申请人“PO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了评述,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案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不同,我委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起本案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满5年,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口头评审的请求,我委认为,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依照上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经证据交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委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转让应予以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梁炜
李娇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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