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51792号“菲拉格慕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6 16:5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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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51792号“菲拉格慕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174号
申请人因第16551792号“菲拉格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3959084号“菲拉格慕 FERRGAMO”商标、第14148827号“菲拉格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故请求待诸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其在上述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搜索结果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套、录音机、照相机(摄影)、安全头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电子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压力计,电线,电线圈,变压器(电),灭火设备,电门铃,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压力计,电线,电线圈,变压器(电),灭火设备,电门铃,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机套,录音机,照相机(摄影),安全头盔”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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