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9775号“J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64号
申请人因第20899775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23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23495号“捷达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62307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它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表现形式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均由“JD”字母构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钢笔、文具盒(全套)、办公室用打孔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体操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名片、文具、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成品衣、婴儿全套衣、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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