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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32068号“禧玛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18-05-15 17:26:47    0670网络整理    300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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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32068号“禧玛诺”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64号

   

  

申请人:姚贵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32068号“禧玛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1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企业,其“禧玛诺”、“SHIMANO”商标具有很高显著性并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已经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133435号“禧玛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97943号“禧玛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禧玛诺”、“SHIMANO”的复制和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原异议人在中国设立的公司登记成立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对“禧玛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的“禧玛诺”、“SHIMANO”商标在中国注册的档案信息;2、在天猫商城及超市卖场,自行车、自行车零部件及车锁一起销售的证据;3、原异议人的“禧玛诺”、“SHIMANO”商标或商号在国内国外受保护的记录;4、原异议人的公司概况及基本情况介绍、产品手册、年度报告、社会活动报告等;5、原异议人的“禧玛诺”、“SHIMANO”商标及商号的使用证据;6、原异议人的“禧玛诺”、“SHIMANO”商标许可情况及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概况、经销商列表及原异议人在中国举办的各种活动和出版的刊物;7、原异议人的“禧玛诺”、“SHIMANO”商标在中国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杂志广告、参加展会情况;8、中国媒体杂志及网络对原异议的人报道;9、原异议人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所获得的荣誉;10、中国运动自行车运动协会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禧玛诺”指定用于第6类垫片(填隙片)、挂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用于第12类自行车轮毂、自行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虽不属类似商品,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有一定关联。原异议人提供的大量媒体报道、在先商标受保护记录、荣誉证书、产品宣传页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我国自行车及其零部件产品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产源混淆。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含义,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链轮、车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翻译和复制,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关联。同时,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的“禧玛诺”商标经过大量的媒体报道在我国自行车及其零部件产品市场享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了部分荣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我委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SHIMANO”作为商号使用,以原异议人为主要投资方投资成立的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自行车、自行车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电动工具零部件、冷锻产品等;禧玛诺(天津)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制造自行车、自行车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电动工具零部件、冷锻产品等。且原异议人及其上述关联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具备一定规模,并通过举办“禧玛诺车迷节”等冠名、宣传活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 “SHIMANO”及对应音译“禧玛诺”商号已在自行车、自行车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电动工具零部件等产品行业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知名度的“禧玛诺”及外文商号完全相同或存在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片(填隙片)、挂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等商品也与原异议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产品具有密切关联。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禧玛诺”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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