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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63028号“康瑞萊KANGRUI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06号
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德曼宝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对第14463028号“康瑞萊KANGRUI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营养食品生产企业,其“康宝莱”系列商标经不断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市场上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80337号“康寶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营养食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5299323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18597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属于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破坏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如果放任争议商标注册,必定会助长以复制、摹仿和抄袭手段抢注他人品牌的不良社会风气。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资料、在先裁定书、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及其参加公益活动资料、被申请人出售争议商标的网络资料、网络搜索“康瑞萊”资料结果、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康宝莱”商品宣传销售资料、所获荣誉资料、商标维权情况、其他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612号决定,决定准予其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减肥药、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橡皮膏、婴儿尿布、牙填料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康瑞莱”与引证商标一“康寶萊”、引证商标二“康宝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婴儿尿布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尿布以外的婴儿奶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又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婴儿尿布以外的其余商品为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为中文文字“康瑞萊”及其对应汉语拼音“KANGRUILAI”组合而成,其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康寶萊”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婴儿尿布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婴儿尿布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同时符合在先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本身及字数上与申请人“康宝莱”商号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在政治、宗教、民族等方面容易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不良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六、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实体性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尿布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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