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2165号“M-AUDI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3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6112165号“M-AU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电子乐器及相关音乐产品制造商,是“M-AUDIO”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音乐产品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AUDIO”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带有主观恶意,旨在欺骗消费者使之误认为其商品与申请人有关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其注册和使用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M-AUDIO中国代理商官网相关介绍;
2、M-AUDIO公司写给怡生飞扬公司的信函;
3、M-AUDIO公司所获荣誉;
4、M-AUDIO产品参展情况;
5、怡生飞扬公司进口M-AUDIO品牌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6、怡生飞扬公司与授权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7、怡生飞扬公司参展情况;
8、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9、中国乐器协会出具的关于M-AUDIO品牌知名度的证明复印件;
10、国家图书馆数据库检索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期刊报道;
11、被申请人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所谓Midiman公司、“M-AUDIO”商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且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怡生飞扬公司的授权代理关系;二、申请人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达到了一定影响力,更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抢注行为,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且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恶意;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M-AUDIO”商标创作历程、产品实物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美碟文化传播中心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及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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