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697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2 17: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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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697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568号
申请人因第20669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703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7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4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66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游戏器具出租、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游戏器具出租、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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